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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街235号 邮编: 010021
作者机构: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
出 版 物:《东方法学》 (Oriental Law)
年 卷 期:2015年第6期
页 面:105-113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030609[法学-涉外警务学] 0306[法学-公安学]
摘 要:替考行为的犯罪化既是立法上的犯罪化,也是司法上的犯罪化,对于该犯罪化的方案应当进行罪质与行为模式的评析。替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考试制度的公共信用,其行为方式属于伪造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2条将替代他人参加国家规定的考试与让他人替代自己参加国家规定的考试规定为替考犯罪的实行行为,并设置了现行刑法中最轻的法定刑。但这种将替考双方同罪同罚的立法模式不符合必要共犯的法理,可能导致司法认定上的困难,也难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按照刑事立法的科学性要求,替考行为的犯罪化方案应当仅将替代他人考试者一方规定为犯罪主体,并重点制裁职业替考者。对职业替考者宜规定为集合犯,设置较重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