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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

作     者:张韬 何仲伟 

作者机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出 版 物:《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年 卷 期:2006年第11X期

页      面:60-61页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4[法学-刑法学] 

主  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位使用 “归个人使用” 名义 国家工作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可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认定挪用公款罪中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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