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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作     者:陈卫东 

出 版 物:《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年 卷 期:1992年第4卷第3期

页      面:37-41页

核心收录: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1[法学-法学理论] 

主  题: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委员会 第二审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 指令再审 人民检察院 再审程序 决定再审 检察人员 裁定 

摘      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在我国,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以下三种: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院长具有开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即刑诉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的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这条规定不在于说明院长有权提起再审程序,而在下说明有权提起的是审判委员会,因为院长本身无权决定再审与否,要由审判委员会委员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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