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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街235号 邮编: 010021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导师姓名:何文燕
授予年度:2006年
学科分类:0301[法学-法学] 03[法学] 030106[法学-诉讼法学]
主 题:民事诉讼 证据收集 法院调查取证 当事人举证 审前准备程序
摘 要: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证据收集制度关注较多。理论界对证据收集制度提出了不同的改革方案,但均认为应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改变法院全面包揽证据收集局面、弱化法院在证据收集中的职权。这一思路也在后来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1991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我国以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证据收集制度。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但是,立法上仍然存在欠缺,条文过于粗疏,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而且,令人遗憾的是理论界以民事诉讼模式为切入点的证据制度研究,在一味强调当事人主义因素、强调当事人举证、呼吁建立保障当事人举证的程序的同时,却忽视了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进一步研究。民事诉讼过程,就是收集证据、质证和法官认证并做出裁判的过程。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应该用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法院调查取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官不是举证的主体,法院调查取证是调查收集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中居辅助性地位。法院只能依申请调查取证,它是当事人举证的手段之一,需要通过质证,效力没有特殊性。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应该纳入“审前准备程序,调查取证的法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应该分离。它的适用范围应该严格控制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具体方式可以是亲自调查收集或签发调查令。另外,法官应加强诉讼程序指挥权,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引导、指导,正确处理法院调查取证和当事人举证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