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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020

实施日期:19941201

时 效 性: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摘      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条例的实施。 市科委设立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三)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负责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管理办公室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由管理办公室审核、颁发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7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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