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与建议

看过本文的还看了

相关文献

该作者的其他文献

文献详情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收藏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924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 效 性: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摘      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9月24日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建制镇、风景旅游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提倡一切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和摆放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禁止自行车、摩托车、汽车不按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活动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布告、启事和广告。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及宣传品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应在批准张贴的期限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用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期满后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享、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工作场所、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尚未进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应限期补建。 在新建、改建港区时,应

读者评论 与其他读者分享你的观点

用户名:未登录
我的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