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网路环境下,民众得将资讯上传、下载及储存,进而促进分享,然未经着作权人授权的电视节目、影集与音乐在其上大量流通,亦使之成为违法、犯罪的温床。近年有关网路服务提供者之着作权议题已成为各领域的关注焦点,从早期以自律条款之方式,防止使用者违反着作权法,走向由台湾立法明文加以规范。自2005年美国"最高法院"对MGM v. Grokster案作出判决後,世界各国相继制定有关网路服务提供者的着作权法律规范,台湾亦於2007年参考上述判决引进「引诱侵权责任」,订定着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7款。至2009年,台湾再次参考「美国数位千禧年着作权法案」增订着作权法第六章之一,为网路服务提供者打造一避风港,使其得减少诉讼风险,并免除相关法律责任,以利网路产业发展。然网路侵权手段不断创新,国际上逐渐出现网路服务提供者应负「通知移除程序」以外的作为义务主张。本文采取比较研究法,观察台湾现行着作权法的法律责任体系,探讨网路服务提供者之民事责任及其免责事由间的关系,并重新审视有关网路服务提供者之着作权议题的法制政策,提出以「社会安全注意义务」建立网路服务提供者之作为义务的法制建议,藉此彰显数位网路时代之特殊规范模式与政策思考,期望平衡网路服务提供者、着作权人及使用者三方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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